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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敏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连昌盛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住所地、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均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园区三号路。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