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振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蔡望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振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望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山东定陶振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定陶县仿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文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蔡望洋。原告山东定陶振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望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望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我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GLB6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价款29.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拌和站并按时为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9.6万元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报酬9.6万元及滞纳金。被告蔡望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蔡望洋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定作GLB60型沥青拌合机一套,价款29.6万元,预付5万元,货至付款至2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买受人未按时付款的,需向出卖人支付500元/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报酬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设备并按时为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剩余9.6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造其特定的沥青拌合机,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按照制作沥青拌和机并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报酬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只是部分违约,应按照违约的部分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与被告约定未按时付款需按日500元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计算应按照被告违约的比例计算,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9.6万元并支付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望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望洋支付原告山东定陶振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报酬9.6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每日500元÷29.6×9.6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蔡望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军审 判 员 牛法亭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