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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杜某、郑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郑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柱,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杜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杜某、郑某在永嘉县桥头镇白沙村花岩路108号的永嘉县桥头镇三鑫金属厂内进行非法电镀生产活动,期间被环保部门查封,于2013年6、7月份停止电镀生产。2014年2月,该电镀车间又开始进行电镀作业,后被查获。被告人杜某、郑某所经营的电镀车间在生产期间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界,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该电镀车间排放的电镀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5.86mg/l,总镍含量为353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杜某、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杜某上诉称,自己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有老人孩子等待抚养,请求二审改判缓刑。郑某上诉称,自己仅参与投资永嘉县桥头镇三鑫金属厂,没有负责经营管理,不知道工厂存在污染环境问题,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未予充分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陈建柱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法院未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以自然人犯罪对郑某定罪处罚导致量刑过重,且本案的电镀污染量较小,郑某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还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郑某污染环境的事实,有同案犯庄国林、都学玉的供述,证人夏某、苏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台账、三鑫金属厂文件、安全生产活动记录簿、现场照片、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永嘉县环保局收集的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立功材料,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郑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永嘉县桥头镇三鑫金属厂自2006年4月开始就进行非法电镀生产,2013年6、7月份曾因污染环境被环保部门查封而停产,后又于2014年2月重新开始进行非法电镀生产。郑某作为该工厂投资人,理应知晓该工厂因污染环境而被环保部门处罚的事实。原判鉴于杜某、郑某构成自首,且郑某有立功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杜某、郑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认为,永嘉县桥头镇三鑫金属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超过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杜某、郑某系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杜某、郑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