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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丽凤诉刘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68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刘某甲,1998年5月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3日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刘某某给付高某某人民币3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高某某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5万元人民币。协议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左右给付过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9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不能确定具体给付的日期,被告有钱了就会给付。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离婚,被告答应给原告钱,先付9万元,再付25万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刘某甲,1998年5月4日出生。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载明:“一、孩子归男方抚养。二、位于乌兰察布路内蒙古园艺所使用权归男方所有。车库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给女方35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5万元人民币整。三、债权债务问题:各自负担。”并于当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书号为离婚证字号L150105-2013-000324。协议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左右给付了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中的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余款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