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德军与被上诉人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军,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闵锐,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胡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德军、被上诉人湘潭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德军陈述其于1992年8月16日(农历)进入原湘潭市锅炉附件厂(后改为湘潭市第二锅炉厂,2003年改为湘潭宏大公司)工作。被告湘潭宏大公司则称公司于2003年成立,锅炉附件厂、第二锅炉厂均与公司无关。2014年2月17日,被告湘潭宏大公司解聘了原告,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自被告湘潭宏大公司2003年成立至2014年2月17日解聘原告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4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原告胡德军出生于1951年9月19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于2011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2月17日离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考勤卡(注:工牌)、工资存折及账户明细、员工合影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03年被告公司成立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湘潭宏大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应依法在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即使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早已超过。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原告于2014年3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湘潭宏大公司提出,原告已于2011年9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原告胡德军出生于1951年9月19日,于2011年9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10月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从2011年9月20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直至2014年3月才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的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计算4年的经济补偿8400元和1992年至2011年期间计算20年的经济补偿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法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胡德军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辩称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是故意钻法律的空子。被上诉人有意不跟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2011年)不买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法实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也就是说老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与合同终止无关系,如果老合同到期,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已满10年,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在2008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有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2011年9月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直到2014年2月才无理辞退上诉人,使上诉人错过了劳动仲裁的有效期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称公司于2003年成立,锅炉附件厂、第二锅炉厂均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从办厂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黄国兴董事长,几次改厂名,上诉人都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两代理人是2011年来厂工作,对之前的过程都不知情,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法在2008年1月31日前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补偿上诉人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多年从未间断,直到2014年2月被辞退,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上诉人在3月份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也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被辞退之前,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有任何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并在2014年1月25日至2月28日只发放17天工资,所以上诉人在3月份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上诉人的申请仲裁和起诉应在劳动争议时效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付出的违法成本。被上诉人湘潭宏大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上诉人于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社保养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既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那么2014年2月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时,就不存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不需要再支付这笔款项。理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1年9月退休,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至今已有三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是,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院应否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最后陈述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四个月的劳动经济补偿,即从2008年起至2011年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由于上诉人已在2011年9月从被上诉人处退休,并自2011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也终止。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自2011年9月上诉人年满60周岁时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在2014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对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退休后还继续留任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2月才辞退上诉人,使上诉人错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留任其继续工作是为了逃避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付出违法成本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