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黄某甲,公司职工。被告黄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慈英,员工。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2014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潘福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动不动就要检查手机,查看原告的通话记录、短信等,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双方已多年没有夫妻生活,且已实际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称病拒绝出庭,原告只好暂时撤诉。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可能,久拖不决对双方没有好处。故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其中的2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不顾家人的反对与原告恋爱4年后,2001年才正式结婚。结婚已有18年,夫妻间一直都恩爱,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对原告是尊重的,原告说被告经常检查他的手机,并没有这么一回事。被告和原告也并没有分居,双方在南宁租有房子,居委会都可以证明,所以双方还住在一起并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2009年被告患××,治愈后变得疑心很重,经常检查原告的手机和钱包,怀疑原告在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产生矛盾,造成分居,经亲友调解仍未缓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被告拒绝出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原告2014年11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审理中,经双方亲友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前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夫妻间缺乏相互谅解,导致夫妻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造成分居,经亲友调解仍未缓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福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成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