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魏启珍与尤文辉、魏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启珍,尤文辉,魏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魏启珍,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尤文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魏纯群,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魏启珍与被告尤文辉、魏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文辉、魏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启珍诉称,被告尤文辉、魏纯群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由他们夫妻签名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按月付息,当日拿了现金70000元给魏纯群与尤文辉。被告借款后均能按月付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本息,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1.5%从起诉之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被告尤文辉、魏纯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文辉、魏纯群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魏启珍借款70000元,约定按每月1.5%计算利息。二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7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止,此后未再付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尤文辉、魏纯群向原告魏启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文辉、魏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文辉、魏纯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启珍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