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糜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丘山大街625号。代表人:杜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婧、章天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胡海锋。被告:糜菊英。被告:胡水根。被告: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胡海锋。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77431416000098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胡海锋发放助业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如胡海锋未按约偿还本息,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胡水根以其个人名下所有的位于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3#的房产(产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及位于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5#的房产(产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42412**号、余房他证字第142412**号他项权证。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桥担保公司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交纳16.5万元保证金,并在本金16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胡海锋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胡海锋自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27日金桥担保公司代偿32483.07元欠息后未再还款,2015年6月10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扣划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16.5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前述贷款项下的欠息。2015年6月20日前述贷款到期,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胡海锋累计逾期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6008.22元。为此,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海锋立即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6008.2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二、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3#的房产及位于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5#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65万元及相应利息25082.7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海锋立即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90304.82元、利息412232.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540304.82元及相应利息94474.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计)、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胡海锋发放贷款500万元,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桥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中的165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胡海锋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胡水根以其名下房产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还款明细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担保平台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划扣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16.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以胡海锋为借款人,以胡水根为抵押人,以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77431416000098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胡海锋发放500万元助业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8%;胡海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每期利息为32500元,胡海锋如有前期拖欠,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在扣划时先行收取前期所有拖欠款项后,再扣划当期应还款额;胡水根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3#及2-5#的两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金桥担保公司提供16.5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自愿为胡海锋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笔贷款中保证人金桥担保公司对贷款金额500万中的165万元承担全程连带担保,并存入保证金16.5万元。2014年6月19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水根办理前述两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412**号、第14241254号房屋他项权证二份。2014年6月20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胡海锋的授权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海宁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起,胡海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27日,金桥担保公司代胡海锋支付利息32483.07元,2015年6月20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担保平台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扣划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16.5万元保证金,其中55304.82元作为金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予以扣除,剩余109695.18元作为金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予以扣除,故截止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之日,胡海锋尚欠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890304.8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412232.05元,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胡海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胡水根以其个人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担保公司与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约定对500万元借款中的1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16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扣除金桥担保公司已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890304.82元。二、被告胡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412232.0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412**号、第142412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糜菊英、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540304.82元及相应的利息94474.4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18元,由被告胡海锋负担,被告糜菊英、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海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5408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