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凌景辉与杨美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辉,凌某婷,杨某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辉,男。委托代理人:胡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婷,女。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某明,女。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某辉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婷、原审第三人杨某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辉与杨某明于198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凌某婷是凌某辉与杨某明生育的女儿。凌某婷、杨某明(买方)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城建集团公司房屋订购书》,约定:订购广州市海珠区可逸5-47楼b单元;楼价395424元;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应向卖方缴付……购房款375424元……合计382304元。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向凌某婷、杨某明出具上述房屋定金20000元的发票;2001年10月8日向凌某婷、杨某明出具上述房屋房款375424元、综合税费830元的发票。凌某婷与杨某明于2002年7月31日经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凌某婷与杨某明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明占有涉案房屋1%,凌某婷占有涉案房屋99%;凌某婷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明的份额。同日,杨某明向凌某婷出具收据:收到凌某婷向杨某明购买涉案房屋份额(1%)的购房款5000元。后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24日经登记转为凌某婷单独所有。杨某明曾起诉凌某辉离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一、杨某明与凌某辉自愿离婚;二、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通宁道8号的房屋首层产权归杨某明所有;二层产权及三层使用权归凌某辉所有,杨某明同意补偿给凌某辉该房屋补偿款120000元。三、广州市越秀区粤华街15号地铺的经营权及其收益归凌某辉享有,杨某明放弃分割收益的权利。四、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五、双方纠纷到此了结,不再争议。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明自愿负担。因本案纠纷,凌某辉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凌某辉对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杏坛大街17号7b房50%的所有权(共同共有);凌某婷承担本案受理费。凌某婷及杨某明答辩称不同意凌某辉的诉讼请求。凌某婷为证明其抗辩,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奖信;2、奖牌、证书;3、获奖相片;4、网上凌某婷个人资料;5、凌某婷代言广告产品;6、中国银行存折,该存折记载了凌某婷1999年4月至2001年2月期间的存款情况;7、凌某婷及杨某明于1999年5月31日与广州协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文件,该文件记载购房人:凌某婷、杨某明,楼宇名称:文德广场,总层数:29,坐落:广州市文德南路52-98号;8、凌某婷于2001年9月24日向杨某明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杨某明出售广州市东山区文德南路52-98号“文德广场”文兴幢第13层西向(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no9702787号)房屋并办理交易手续;等;9、声明书;10、奖状、委任状;11、发票联、电话机代维协议。凌某辉认为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某明对凌某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凌某婷、杨某明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建集团公司房屋订购书》、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凌某婷及杨某明出具的票据,凌某婷及杨某明是通过正常交易购买涉案房屋。凌某婷及杨某明基于上述交易于2002年7月31日经登记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因杨某明是在与凌某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杨某明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与凌某辉共有。虽然凌某婷与杨某明申请登记房屋产权时并未约定对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杨某明占有涉案房屋1%,凌某婷占有涉案房屋99%;凌某婷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明的份额”。凌某婷也基于上述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经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凌某辉与杨某明结婚三十余年,夫妻之间对购房等较大事项应有沟通、了解。而且,据凌某辉自己陈述的“2002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才从该房屋搬出”情况,其居住涉案房屋也有十年时间,也应对涉案房屋有一定的了解。故凌某辉应对涉案房屋原为凌某婷及杨某明共有的情况已经知晓。凌某辉关于离开时才“忽然发现杨某明留下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某明,共有人是凌某婷”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按凌某辉主张,凌某辉在2013年才发现凌某婷及杨某明共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但其至2014年与杨某明离婚时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追究责任或控制房产的转移。因此,虽然杨某明并无举证证明其将共有份额转让给凌某婷的行为征得凌某辉同意,但在前述情况下,凌某辉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双方(凌某辉与杨某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纠纷到此了结,不再争议”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凌某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凌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凌某辉负担。判后,凌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讼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一审立案时,凌某辉就已经书面申请法庭向讼争房屋开发商--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购买房屋的转账记录,以查明房屋购买的真正出资人。原审法院不仅不去调取该直接证据,反而不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导致对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凌某婷是否对讼争房屋有所有权这一根本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凌某辉离婚诉讼时是否明示放弃讼争房屋的财产权问题。杨某明起诉凌某辉离婚诉讼时,凌某辉在开庭时已经明确提出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房屋。法官告知凌某辉该房屋不在杨某明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做处理,告知凌某辉协商解决或是另案起诉。由于凌某辉离婚诉讼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对《离婚调解书》上所书写条款意思不理解,法官当庭向凌某辉解释了“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纠纷到此了结”中所指的是离婚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纠纷。后来,凌某婷与凌某辉协商并亲笔书写了一张字据给凌某辉,承诺给凌某辉40万元(相当于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但之后凌某辉提出解决讼争房屋的问题时,凌某婷又置之不理,凌某辉才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原判决认定凌某辉放弃财产权利是错误的。综上,凌某辉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凌某辉对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杏坛大街17号7b房50%的所有权;由凌某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凌某婷、杨某明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凌某辉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凌某婷在原审已提供大量举证证明房款是由凌某婷支付。二、凌某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接纳正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凌某辉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杨某明离婚纠纷案【(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中2014年5月20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第5页载有如下内容:被(凌某辉):对上述协议没有补充。保留追究海珠区可逸名庭17号7b房屋擅自转让侵害我的合法产权份额。审:上述协议第四条并不包括海珠区可逸名庭17号7b房屋产权争议,但鉴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凌某婷名下,如发生共有权纠纷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海珠区法院主张权利。其中“上述协议第四条”即为调解协议中的“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凌某婷、杨某明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凌某辉另提供了手稿一份,载有“可逸160万妈40万爸40万女80万通宁道300万卖出价260万妈130爸130存折60万妈30万爸30万”等内容,凌某辉认为该手稿为凌某婷拟订,另招商银行2013年10月28日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张显示凌某辉转账30万给杨某明,也说明上述手稿的真实性。凌某婷、杨某明则认为该协议书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且无时间、地点,而3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杨某明获得的出卖顺德陈村房屋的房款,与本案无关。三、凌某辉认为案涉房屋的房款是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且在一审时候申请法院调取银行转帐的记录,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该申请,故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在二审庭询中,凌某辉确认其本人名下账号并无支付记录,应当是由杨某明的帐户转帐,故是凌某辉与杨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杨某明则认为是由凌某婷委托杨某明办理贷款,共分22期付款。四、关于交易过程。凌某辉称:其和杨某明2001年1月1日到天河体育馆附近签订合同,购房合同可能是杨某明签订,当时购买人只写了杨某明一人的名字,因是夫妻故没有想到是谁的名字,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款,差不多4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不清楚有无付款,但是知道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款,因凌某辉很忙,故没有看购房合同,也不清楚合同约定何时可以领取房产证;购房款是用了出卖文德广场房屋的房款,加上其和杨某明定期的存款后凑足了40万元之后就一次性转帐到杨某明的帐户,之后从杨某明的帐户支付,应该是2001年或者2002年该期间付清房款,因完全没有管案涉房屋的事,故不知道涉案房屋是何时拿到房产证。2014年5月20日调解离婚当天,凌某辉第一次看到了房屋房产证,之前从来没有看过房屋房产证原件,只是在2013年10月在涉案房屋的柜筒里面发现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其上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某明,共有人写的是凌某婷。杨某明则认为购房时凌某辉没有去,购买涉案房屋是凌某婷想在广州买房屋,委托杨某明买,而凌某辉对房屋交易的情况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杨某明确认其将份额转让给凌某婷并无告知凌某辉,因为99%的钱都是属于凌某婷支付。五、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凌某辉认为凌某婷并未出资,故不享有任何产权,而涉案房屋只有凌某辉和杨某明出资,所以凌某辉占有50%的产权。凌某辉没有任何从其帐户直接出资的依据,但是从杨某明的帐户出资就都是由凌某辉和杨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至于协商的手稿中“女80万”的内容是凌某婷说房产证上有她的名字,所以要拿80万元,凌某辉没有同意。凌某辉解释其在知道房产证上登记了凌某婷的名字时认为其是一家之主,故没有对此进行询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凌某辉主张案涉房屋其享有50%所有权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凌某辉虽在二审中才提供(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案中2014年5月20日的庭审笔录,鉴于该事实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本院予以接纳。该笔录第5页载有凌某辉表示保留追究海珠区可逸名庭17号7b房屋擅自转让侵害凌某辉的合法产权份额,故原审法院以凌某辉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双方(凌某辉与杨某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纠纷到此了结,不再争议”的意思表示,认定“应视为凌某辉放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出资并非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成员之间往往并不以是否出资作为约定产权份额的对价。本案中,一方面,凌某辉对案涉房屋的购房过程以及产权登记陈述不清且缺乏合理解释,且据凌某辉自己陈述的“2002年3月”购买涉案房屋、“2013年……才从该房屋搬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凌某辉应对涉案房屋情况熟悉故主张其2013年10月离开时才“忽然发现杨某明留下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登记的产权人是杨某明,共有人是凌某婷”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妥,凌某辉上诉仍然坚持该意见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凌某辉对于案涉房屋原登记由杨某明、凌某婷共同共有理应知情;另一方面,关于出资的问题。凌某辉主张凌某婷未进行任何出资,这与凌某婷在原审提供的银行记录相悖,也与凌某辉自行提供的关于家庭财产分配的手稿中“女80万”的内容不一致且凌某辉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凌某辉要求法院对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支出渠道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如前所述,出资并非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且凌某辉亦明确并无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即便是从杨某明账户支出,在杨某明亦确认是受凌某婷的委托而付款的情况下,凌某辉以案涉房屋购房款均为其与杨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为由主张凌某婷未出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亦不予接纳凌某辉要求调查购房款支付来源的申请。综上所述,凌某辉对于案涉房屋原登记由杨某明、凌某婷共同共有理应知情且无依据显示其对此提出异议,在杨某明、凌某婷对案涉房屋析产并转让份额给凌某婷一人所有的行为尚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凌某辉以凌某婷未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凌某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凌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