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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海玲与确扎布、海日汗、于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玲,确扎布,海日汗,于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宋海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告确扎布,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告海日汗,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于贵永,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宋海玲与被告确扎布、海日汗、于贵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玲、被告确扎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日汗、于贵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玲诉称,2013年6月2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只把利息结清并偿还本金4000元,余欠本金20000元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确扎布辩称,同意偿还,暂时没有钱。被告海日汗、于贵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被告确扎布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扎布、海日汗、于贵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海玲欠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该收取的150元,由被告确扎布、海日汗、于贵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小牧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