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及其舅妈程某、舅舅王坤及娇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酒后宿于枣强县大营镇皇佳阁宾馆,因李某找不到王坤的房间,便在酒店大厅内要求前台服务员魏某予以查询,魏某以宾馆有规定不能随便透露住宿客人信息为由建议其电话联系要找的客人,遭到拒绝的李某遂恼羞成怒,借酒劲对魏某破口大骂,并用手扇其面部致其倒地,之后,闻讯赶来的宾馆经理于某、保安单某出来问询,且好言相劝,但李某仍不依不饶,手持灭火器砸向单某,且边砸边打。当于某前来劝架时,一旁的程某、娇娇上前拽着于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出宾馆门外,当魏某出来理论时,程某、娇娇又将其打倒在地,方才罢休。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于某、单某之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程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及其舅舅王坤、娇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被告人程某酒后宿于枣强县大营镇皇佳阁宾馆,因李某找不到王坤的房间,便在酒店大厅内要求前台服务员魏某予以查询,魏某以宾馆有规定不能随便透露住宿客人信息为由建议其电话联系要找的客人,遭到拒绝的李某遂恼羞成怒,借酒劲对魏某破口大骂,并用手扇其面部致其倒地。之后,闻讯赶来的宾馆经理于某、保安单某出来问询,且好言相劝,但李某仍不依不饶,手持灭火器砸向单某,且边砸边打。当于某前来劝架时,一旁的程某、娇娇上前拽着于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出宾馆门外,当魏某出来理论时,程某、娇娇又将其打倒在地,方才罢休。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于某、单某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某、单某、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吕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8、169、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程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体检结果单,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