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权与裘华超、余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孙权。被告:裘华超。被告:余盛科。原告孙权诉被告裘华超、余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华超、余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权以与被告裘华超、余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裘华超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盛科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裘华超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9250元。被告裘华超、余盛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裘华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余盛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借款交付时,已扣除第一期利息75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92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裘华超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余盛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酿致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权与被告裘华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余盛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裘华超提供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经原告催讨,被告裘华超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裘华超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盛科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盛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华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权借款29250元;二、被告余盛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裘华超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盛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华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裘华超、余盛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