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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翠英诉被告朝格吉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英,朝格吉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冯翠英,女。被告朝格吉玛,女。原告冯翠英诉被告朝格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英和被告朝格吉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英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朝格吉玛向冯翠英丈夫李长青(已故)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0.02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返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被告朝格吉玛辩称,对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和本金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只能分期还款。原告冯翠英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支,此证据证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朝格吉玛向原告冯翠英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利息0.02元,于2014年4月3日被告朝格吉玛还本金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格吉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朝格吉玛向原告冯翠英丈夫李长青(已故)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还本金2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朝格吉玛向原告冯翠英丈夫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应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0.02元未超出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吉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0.0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朝格吉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 如 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