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5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双方价值观念、处事方式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2008年5月9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复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判令夫妻共同所有汽车(牌号为鲁AXXX**)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同意汽车归被告所有和支付原告3万元折价款;原告工资较高,且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请求3万元汽车折价款折抵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复婚。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分居。刘某甲现在山师附小齐鲁合作学校就读二年级,每年学费15880元,上课期间每天由被告接送。周末,原告有时将刘某甲接到住所照看。原告每月收入6500元,被告每月收入5700元。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购买标致307汽车一辆(牌号为鲁AXXX**),购买价格92800元。原、被告分居前一年,原告每月向被告转款3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称,自己接受良好的高等教育,收入较高,女儿由其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不同意将3万元汽车折价款折抵抚养费。被告称,女儿上学平时由其接送,且住所、单位与学校较近,原告工作较忙,女儿由其抚养为宜;女儿学费较高,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原告收入较高,分居后原告没有支付女儿抚养费,故要求分割原告一年收入的一半即3万元,并用汽车折价款折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员工转正通知、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女儿,但感情不和,且曾经协议离婚并分居,说明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原告起诉后,本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和子女状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一直由被告接送上学并共同生活,且被告住所、单位与学校较近,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原告要求刘某甲由其直接抚养,不予准许。根据刘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较为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鲁AXXX**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万元,该处分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收入较高,分居后原告没有支付女儿抚养费为由,要求分割原告一年收入的一半即3万元,并用汽车折价款折抵,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鲁AXXX**汽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汽车折��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