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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海与被告邵向南、孟凡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显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向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委托代理人王庆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X********。被告孟凡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230225XXXX********。原告王显海诉被告邵向南、孟凡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邵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海诉称,2014年7月27日中午原告在村西头放牛,被告在此路过用石头打原告的牛,原告便与被告理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转为门诊治疗。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73.48元、误工费285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5723.4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增加2100.00元。被告邵向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正当防卫,当时原告手里有钝器,现在同意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孟凡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到损害后住院的时间及花销8773.48元费用。被告质证中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公安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邵向南质证中对公安处罚结果无异议,认为原告当天喝酒并骂了几个人,自己并没有打原告牛。证据3:公安机关对被告邵向南询问笔录一份,孟凡昌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二人骑摩托车买东西时碰到原告放牛,原告喊邵向南停下并先骂人,怼邵向南一拳,然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邵向南质证中无异议,原告质证中认为事情起因及过程以公安笔录为准,被告孟凡昌也参与了殴打原告。证据4: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显海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用石头打牛并打原告打伤。证据5:公安机关对刘金生询问笔录一份,刘金生证实听王国军说原、被告打仗后与李彪赶到后看到二被告正在摁着原告,原告鼻子和嘴出血了。证据6:公安机关对王国军询问笔录一份,王国军证实自己回家圈羊时看到原告和邵向南对骂,后来双方撕打,原告鼻子和嘴出血了。证据7:公安机关对李彪询问笔录一份,李彪证实听王国军说原告被打后,与刘金生一同赶到看到二被告正在摁着原告,原告鼻子和嘴出血了。证据8:证人曲景伟、郭洪福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后雇佣其放羊,每天工资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处罚结果无异议,本院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质证中对证据1、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对双方陈述一致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邵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驮着被告孟凡昌买东西途经甘南县宝山乡泉眼村四屯屯西的土道时,因原告王景海认为被告邵向南用石头打其放的牛喊被告邵向南停车,被告邵向南认为原告喝酒后先骂人又让自己停车,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邵向南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时嘴角和鼻子受伤后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腔隙性脑梗塞、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77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二被告在骑摩托车买东西途经原告放牛地点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看到牛挡道后用石头打牛,原告看到后喊被告停车。原告喝酒后骂人在先,被告看到原告喝酒后骂人也未忍让宽容,而是发生撕打,将一起本不应发生的事情扩大,故原告在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8773.48元系原告住院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人系其雇员和亲属,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每天65.00元为136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0元标准应同误工费标准为1365.00元。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二人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为50.00元×2人×21天=210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36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向南、孟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显海赔偿款10882.78元(医疗费8773.48元、误工费1228.50元、护理费1228.5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3603.48元的80%)二、驳回原告王显海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被告负担72.07元,原告负担12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