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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万义兰与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义兰,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066号原告万义兰,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兆冲(原告万义兰之夫),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A座19层与20层之间夹层。负责人刘加斌,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冬,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万义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兆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张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环境部保洁员,月平均工资1433元。在职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一直加班也不支付加班费,2013年4月17日我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与原告2005年2月至22日至2013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1800元;3、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每月实发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6000元。被告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在2009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转为劳务派遣关系。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2005年2月22日至2009年1月2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保。我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社保,因为双方对于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办理成补缴。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5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保洁员,2005年2月至2005年11月每月平均工资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具体发放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月工资在1000元至1250元之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月平均工资大概1350元,2013年2月、3月每月工资1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05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银行卡账户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帐户显示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卡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1月26日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入职时间,从2010年12月以后,被告将保洁员外包给北京德伟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伟达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委托合同,由被告向德伟达公司发放劳务费,德伟达公司向保洁员发放工资,原告通过签字领取现金形式领取每月工资。被告提交2010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12月25日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提交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德伟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委托合同书》,但未提交将该合同送达给原告的证据。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614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8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并不再就劳动争议(社会保险除外)向被告公司及德伟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被告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为外埠农业户口性质。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5月8日为其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收取了原告社保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690.38元。原告主张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每月实发工资在扣缴社会保险后低于当月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被告公司同意向其支付该差额工资,提交了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原告个人补缴社保费用1690.38元,经劳动仲裁案核定相对应年度工资收入后,核对是否达到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若未达标,我公司将按标准退还,”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工资,在将已支付的1690.38元均分在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与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为483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实际不符,所以无法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每月实发工资在扣缴社会保险后低于当月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具体数额。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第(2014)第0669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9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缴纳2009年1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649.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7月29日,原告领取了2009年1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649.60元。原告不服其他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支付记录等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交,原告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被告认可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05年2月入职被告,予以采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依现有政策无法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社会保险,故应依法给付原告未缴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为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但明确表示社会保险除外,故被告应就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予补偿。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取社会保险金时明确表示,扣除保险金后不足最低工资部分予以补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差额。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因被告尚未完成社会保险补缴,不能确定差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义兰与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自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给付原告万义兰未缴养老保险补偿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六角、未缴失业保险补偿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共计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六角(已给付六百四十九元六角,余款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义兰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三月工资差额四百八十三元;四、驳回原告万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负担5元(原告万义兰已预付,被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京港城市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义兰5元),由原告万义兰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