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郭来娟与张文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娟,张文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80号原告郭来娟。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元。原告郭来娟诉被告张文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娟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来娟诉称,2014年1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张文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541号南机耕道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车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5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张文元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护理费发票2份;5、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张文元未具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张文元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文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宏村万六541号南机耕道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车时,发生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5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或碰擦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来娟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元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来娟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文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证明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存在超越行为。本院认为,因事故所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双方直接碰撞或接触为前提,故本案事故中即使双方没有直接碰触,被告在机耕道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安全也是事发因素之一,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全部过错,本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4,221.87元(已扣除未与病历对应部分),由相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90天,由相应鉴定意见佐证。住院期间16.5天产生护理费2,460元,由相应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3.5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3,675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6,135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0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580.32元(19,208元/年*15.4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定为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赔偿。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计算主张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84,367.19元(不含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50%,即42,183.60元,再加上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46,683.6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3,683.60元。被告张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来娟43,683.60元;二、驳回原告郭来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1.50元,由原告郭来娟负担735.50元,被告张文元负担446元。被告张文元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