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丹贞与张春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贞,张春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丹贞,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风,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丹贞诉被告张春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李银涛、被告张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贞诉称,2014年8月25日,在商水县白寺镇白寺至马场公路安庄村处,被告张春风驾驶豫A-7W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丹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李丹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6103.87元。被告张春风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89元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李丹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3、周口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5、交通费票据1组;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李连学工资表3份;7、到庭证人证言2份。被告张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2、周口同济医院费用总清单1份,庭后补交正式票据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李丹贞提交的证据第1、2、3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组,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5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对6组,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7组,因原告误工证明形式单一,不能达到原告日收入150元的证明目的,但被告称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既没有退休金和其他社会保障,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应以相近的行业支持误工费。对被告张春风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张春风庭后未能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且其提供的费用总清单显示姓名为李国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在商水县白寺镇白寺至马场公路安庄村处,被告张春风驾驶豫A-7W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绕越障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丹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丹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丹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丹贞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住院费6408.97元,另在周口口腔医院门诊花费215元,其中被告垫付34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丹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腕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20元。同时查明,豫A-7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李丹贞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原告李丹贞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623.97元、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48元(29041元/365天×2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65元(24457元/365天×95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0170元(8475.34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1956.97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春风垫付的34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春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丹贞各项损失31956.97元,该款履行后,原告李丹贞返还被告张春风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丹贞负担200元,被告张春风负担300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张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