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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农历九月初十结婚,2000年生育长子彭某甲,2006年生育次子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应有的家庭责任,并且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多年来,被告这种好逸恶劳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与被告离婚,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塔卧镇惹坝村委会及塔卧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前未孕。被告彭某某辩称,考虑到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希望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两个孩子若自身同意随原告居住,原告可以抚养一个,若不同意随原告,则两个孩子都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每年两万元的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的财产,在塔卧镇林业站旁修的四间房屋系被告姐姐所修;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种植烤烟在车坪乡信用社借有两千多元的贷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农历九月初十结婚,2000年农历7月11生育长子彭某甲,2006年农历6月22生育次子彭某乙(彭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车坪乡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两千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共同为家庭付出较多,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的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彭某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一起照顾小孩,同时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礼人民陪审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天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