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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育才。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在庭外和解为由,且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