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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康增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康增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1703室。负责人张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女,1968年6月1日出生,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流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增盛,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康增盛之妻)。上诉人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赛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增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赛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素娟、被上诉人康增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增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3年3月18日至百赛北分公司工作,百赛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无故辞退我,2014年4月工资照发,但我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故百赛北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百赛北分公司:1、���付我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00元;2、支付我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758.62元;3、支付我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02元;4、支付我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5、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5.46元;6、支付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014年5月工资5600元。百赛北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因我公司与康增盛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年假,康增盛在我公司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休年假,康增盛亦未提交连续工龄计算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康增盛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该日之后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增盛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百赛北分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另有关于“乙方(康增盛)加班需征得甲方(百赛北分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的约定;合同最后一页百赛北分公司的落款盖章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康增盛的落款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康增盛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后于2014年4月1日早晨被百赛北分公司通知停止工作。康增盛主张其于2013年5月20日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应于2014年5月20日方得终止,百赛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不让其继续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百赛北分公司则主张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康增盛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百赛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康增盛工资报酬至2014年3月31日,发放周期为每月8日左右发放上月整个自然月的工资报酬。根据康增盛提交的、百赛北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显示另结合百赛北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康增盛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实得工资报酬数额如下:1047.62、2500、2400、2800、2800、2800、2800、2800、2800、2800、2800、3144.83、3096。康增盛另于2014年2月28日获得款项3319+50元、于2014年5月8日获得款项6215元;康增盛主张前者为年终绩效、后者为工资奖金(庭审中康增盛本人陈述百赛北分公司欠其本人2013年试用期两个月的养老保险补贴600元,其他月份没有欠,都已经每月支付300元)。百赛北分公司认可存在年终绩效,但主张不清楚发放时间及数额,该公司另主张6215元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补贴等款项。康增盛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其主张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百赛北分公司则主张康增盛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500元另有社保补偿300元。康增盛在百赛北分公司工作期间未能享受年假待遇,康增盛主张其每年应休15天年假,并提交连续工龄审定表(其中载明康增盛参加工作年月为1978年4月且于该日至今有工作单位)、社保缴纳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7月,康增盛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7年03个月)予以证明;百赛北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康增盛在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而没有享受年假资格。康增盛曾以要求百赛北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百赛北分公司向康增盛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226.21元;2、百赛北分公司向康增盛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802元;3、驳回康增盛的其他申请请求。康增盛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连续工龄审定表、社保明细、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明细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增盛与百赛北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本案中,康增盛与百赛北分公司之间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康增盛未再向百赛北分公司提供劳动、百赛北分公司未再向康增盛发放工资报酬,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继续存续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百赛北分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于康增盛要求百赛北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及2014年3月31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如上文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且双方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康增盛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就试用期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签订有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故双方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按照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与康增盛试用期期间的实得工资报酬相比较,百赛北分公司并不存在未能足额支付康增盛试用期期间工资报酬的情形。但因百赛北分公司未就仲裁关于该公司支付康增盛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26.21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根据康增盛于本案中提交的、百赛北���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连续工龄审定表及社保缴纳记录的显示,康增盛于入职百赛北分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故其自入职之日起每年应休15天年假,但百赛北分公司未能保证康增盛享受上述年假待遇,故应按照康增盛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元。本案中,因康增盛及百赛北分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该公司支付康增盛周六日加班工资1802元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增盛二○一三年五月工资差额二百二十六日二角一分;二、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增盛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休年假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三、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增盛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一千八百零二元;四、驳回康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百赛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康增盛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中有很多补缴行为,说明其任职期间的工龄不是连续的,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且没有规定是三倍工资;公司规定员工加班要得到主管和领导的批准,填写加班申请单,康增盛根本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针对百赛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康增盛答辩称:我养老保险缴费已超过20年,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赛北分公司是否应向康增盛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百赛北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康增盛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康增盛及百赛北分公司均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关于支付康增盛周六、日加班工资1802元的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百赛北分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及百赛北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连续工龄审定表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1992年10月1日前康增盛连续工龄为14年6个月,1996年1月���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7年3个月,故康增盛入职百赛北分公司前累计工作已满二十年,其自入职之日起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因百赛北分公司未安排康增盛休年休假,故应按照康增盛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百赛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康增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百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平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阳书记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