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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舒尤运诉冯发松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尤运,冯发松,舒毓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舒尤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斌,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发松,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舒毓兰,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舒尤运诉被告冯发松及第三人舒毓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家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青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尤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胡世江,被告冯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颢,第三人舒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尤运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18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青溪服务区从玉屏驶往凯里方向一侧原告开的饭店前方停靠了一辆大货车,该车的尾部接近原告的饭店前门口,原告即去对驾驶员说,这样停车是违章的,前面有停车场,叫驾驶员将车停放到停车场去。这时,在原告的饭店对面高速公路另一侧青溪服务区开饭店相距约50米的第三人舒毓兰(被告冯发松的大嫂)走过来对驾驶员说,别害怕,车就停在这里,去对面吃饭,出事第三人负责。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这时被告冯发松从青溪服务区加油站中间拿着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过来对原告讲:“我日你妈,你是讲哪样?”原告见状于是答道,任你讲哪样。被告手持钢管朝原告右臂打来,这时,第三人舒毓兰即抓住原告的衣服拉扯,被告再次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口鼻流血,将原告衣服浸湿,原告即跑到被告的床上用棉絮擦脸部和身上的血,被告追过来再次将原告摁倒在加油站加油机的巷子内进行毒打。后经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并将原告送进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舒毓兰因驾驶员违章停车之事发生争执过程中,手持钢管三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口鼻流血,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50元、误工费1199.66元(85.69元×14天)、护理费1199.66元(85.69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189.32元。被告冯发松辩称:1、该案发生后,派出所对该案已侦查过,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是采取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公安机关均对原、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即便被告也存在过错,从公安机关的视频中可见,是原告拿起钢管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是采取正当防卫,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0元,是住院两次的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仅仅两天,如果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其医疗费也只能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在案发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已支付了原告800元,在对本案作出处理时应予以扣除。5、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是否需要护理,还值得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不应按14天计算,原告住院两天后自动出院,后再次住院是否是由此次事件引起的,应该由相关部门予以鉴定方能确定。第三人舒毓兰述称:驾驶员停车后,客人已经想过对面第三人的饭店去吃饭,但原告拦住客人,就在那儿骂,后来原告和被告就在对骂,是原告先动手打的,原告出鼻血后就拿起钢管追着被告打,然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了,再后来派出所的干警就赶来了。原告舒尤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舒尤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舒尤运被打伤及住院的照片共三张,证明原告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远服务区加油站被打伤及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照片中的钢管是原告用来殴打被告的,是原告用钢管殴打被告,被告采取正当防卫才导致原告受伤的。第三人认为,实际情况没有照片上那么严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镇远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发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舒尤运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舒尤运住院病历共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发生斗殴过程中受伤住院的病历记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2014年6月10日至6月12日的病历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6月12日以后的病历和治疗不予认可,其认为因为第一次出院医院的注明是原告自动出院的,原告应对自动出院后的治疗自己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从住院病历内容看,原告的两次住院均系治疗原、被告在发生斗殴过程中原告所受的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只认可2014年6月12日的发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8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15日以后住院治疗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大塘村卫生室的收据,因为没有相应的处方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两次住院的住院发票均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应予确认;对于大塘村卫生室的收据因无相应的治疗资料佐证,不予确认。5、镇远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发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镇远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发松已作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舒尤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调查形式没有释明清楚,不合法,且调查笔录的内容和原告的起诉状是一致的,是原告的自诉,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经质证,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在调查笔录中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的陈述,对证明原告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明力。7、汽油发票一张,证明用原告的车辆加油花去100元到医院去护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该只是相对于原告而言的,该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不是原告住院往返所花,不予确认。8、原告带血的衣服一件,证明第三人抓扯原告的衣服及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出鼻血流到该衣服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谁的行为加害所产生的,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类似证据,所以原告衣服上的印记是否是血迹,应该由相关部门来认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收取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排他性,不予采信。被告冯发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远县公安局对原告舒尤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舒尤运在打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对事发的过程没有陈述,没有释明清楚原告有何过错。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文书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公安机关对姚茂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生,被告冯发松不应承担责任,事实是原告手持钢管追被告殴打,被告是正当防卫。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案件的事实是,被调查人只是看到案件发生的第二个现场,而不是全部事实的过程,被调查人看到的情形,只是在加油站的案件发生现场,原、被告第一次打斗是在餐馆的门前,所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说双方存在不同程度的受伤缺乏事实依据。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被调查人姚茂权并没有目睹案件事实的全貌,且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被告系正当防卫,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向医院交纳费用的单据,证明被告交了住院费500元,请救护车交了300元。经质证,原告对住院费500元认可,请救护车的钱是多少,是谁出的,原告表示不清楚。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交了住院费500元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也能佐证,对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交了住院费5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其支付请救护车的费用300元,原告没有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又不能证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4、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原告、被告、冯发明、冯发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是由原告手持钢管追着被告冯发松殴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按举证的程序,应该逐一宣读,但被告的举证比较笼统,不予认可;冯发明和冯发军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拿钢管追被告时,是第二现场。第一次发生打斗,证人都没有看到。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原、被告之间整个斗殴过程的一个环节,不能以片概全,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受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照片都是第二现场的照片,不是第一现场的照片,反映不到整个案件的过程。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舒毓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尤运、被告冯发松及第三人舒毓兰均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远服务区加油站开有餐馆,原、被告所开餐馆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远服务区加油站从青溪驶往三穗方向一侧,第三人舒毓兰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远服务区加油站从三穗驶往青溪方向一侧。2014年6月10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远服务区加油站从青溪驶往三穗方向一侧,原告为过路司机停车在其餐馆门前而不去其餐馆用餐与第三人及被告发生争执,并与被告发生辱骂,进而与被告发生斗殴。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当天,伤情相对较重的原告被送至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头面部疼痛肿胀少量出血,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骨质增生。2014年6月12日早上,经医生查房,由于原告未在病房,经医院电话联系,医院予以原告自动出院办理。原告此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60.2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仍感全身多处疼痛伴头晕又到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225.30元。2014年6月25日,镇远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发松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发松罚款200元。2014年6月26日,镇远县公安局对原告舒尤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一起开餐馆做生意,应以和为贵。原、被告却因争抢客人出言不逊、相互辱骂,继而大打出手,相互殴打,并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此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0元中,因大塘村卫生室的收据464.50元,没有相关治疗资料佐证,且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应减去464.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3385.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30850元/年计算,每天为30850元÷365天=84.52元,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误工费为84.52元×10天=845.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99.66元,对请求超出845.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可按一人护理。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的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每天为28224元÷365天=77.33元。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77.33元×10天=773.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99.66元,对请求超出773.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因原告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0天=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因医院对原告没有提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病情,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不是原告住院往返所花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所交的800元应抵扣的意见,经查,被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对此,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第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尤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4元,由原告舒尤运自行承担50%即2652元,由被告冯发松承担50%即2652元,限被告冯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尤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尤运承担190元,由被告冯发松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清审 判 员  李代朝人民陪审员  舒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邰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