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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筑观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罗成明与宋兆敏、林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成明,宋兆敏,林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筑观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罗成明,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宋兆敏,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林仁山,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市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接受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受理罗成明申请强制执行宋兆敏、林仁山民事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宋兆敏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418号大兴商厦2号楼E栋×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经开字第18414号,面积125.11平方米)经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其中两次为降价拍卖),均流拍,现被执行人宋兆敏、林仁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筑观法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毓荣审 判 员  谢光琴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正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