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八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某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作为液化气储存、经营的场所。之后,被告人许某简单购置一些相关的设备,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24吨(价值152516元)后以零售、批发方式销售给附近的人。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再次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而在厂区灌装导气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未售出的液化气29.47吨。经广西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上述扣押的液化气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要求。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29.47吨液化气价值10314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某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作为液化气储存、经营的场所。之后,被告人许某简单购置一些相关的设备,以152516元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24吨后以零售、批发方式销售给附近的人。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再次从湖北省荆门市购进液化气而在厂区灌装导气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许某第一次购进的液化气未售出部分和第二次购进的液化气共29.47吨(价值103145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液化气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许某经营的莲塘镇佛子冲的一个充装液化气厂打工。该厂6月份接收过一次液化气。2014年7月1日凌晨,他正在将一辆车牌为鄂H×××××挂的槽罐车里的液化气过气到厂里的两个液化气存储罐里时,被公安人员和贺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人员查获。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22时许,王某老板用号码为134××××9333的手机联系他,让他帮跑长途运输危险品。他约了赵某一起于2014年6月30日从湖北省荆门市驾驶车牌号为鄂H×××××和挂车号为鄂H×××××的两辆槽罐车装载危险品系列的气体运输到贺州市。2014年7月1日凌晨到达贺州市,一名使用手机188××××1188号码的叫梁总的人接他们到八步区莲塘镇佛子冲,在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查获。他是第二次运送这类气体到贺州市,第一次叫他运货的也是王某,接货的也是梁总。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左某叫他帮忙和左某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鄂H×××××和鄂H×××××挂车运送液化气到贺州市。7月1日凌晨到达贺州市后,一名男子接他们到八步区莲塘镇佛子冲的液化气站。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鄂H×××××和挂车号为鄂H×××××的两辆槽罐车的车主,他的这两辆车专门从事液化石油气丙烷运输。他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和7月29日叫左某从湖北省荆门市出发送过两次各24吨液化石油气到广西贺州市,与他联系的是一个手机号码为188××××1188姓梁的老板。第一次按6340元/吨计算,对方通过转帐的方式于2014年6月23日和6月24日共转了152516元到农行账户62×××10上。第二次液化气按照6300元/吨计算,但货款对方还没有支付。5、证人韩国强的证言,证实他妻子许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液化气厂,该厂2014年6月20日左右进过一车液化气。当时他和许某带路接运送液化气的车辆到莲塘镇佛子冲液化气站。他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过188××××1188的手机号码,不知道许某是否用过他的身份证开过这个号码,这个号码现在是一个叫梁宁的人使用。6、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向他以及黄时祯、刘导彩租了莲塘镇佛子冲路口(原缸瓦厂)。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及其周边概况。8、租赁合同,证实许某于2014年3月1日从古某、黄时祯、刘导彩处租了莲塘镇佛子冲路口(原缸瓦厂)。9、扣押物品笔录、清单、电子地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佛子冲(原缸瓦厂)查扣液化气29.47吨。10、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实查扣的液化气(C3+C4)烃类组分、二甲醚项目不符合GB11174-2011标准要求。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扣的29.47吨液化气价值103145元。12、贺州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某本人及其直系家属,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13、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建设路支行帐户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账户交易查询流水详单,证实许某曾通过银行转款152516元到王某的帐号62×××10银行卡上。14、通话清单,证实以韩国强名字入户的手机号码“188××××1188”与王某的“134××××9333”手机号码于2014年6月、7月联系的情况。1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她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于2014年6月份在莲塘镇佛子冲经营一家液化气,从湖北省荆门的供货商处共进过两次液化气。第一次进了20多吨,货款是从她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上转账付款,共付了152516元。第二次进的气在从槽罐车卸货时就被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液化气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