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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邱万敏申请执行岑如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册法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雷加福,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册亨县供电局职工,住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86号。申请执行人刘袁毅,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医院职工,住贵州省册亨县河滨路19-6号。被执行人岑如花,女,1968年12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系册亨县妇幼保健院退休医师,住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30-1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制作的(2013)册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雷加福、刘袁毅申请执行与岑如花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岑如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岑如花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雷加福欠款46000元(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607元,给付刘袁毅欠款90000元(利息另计),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岑如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岑如花系册亨县妇幼保健院退休医师,其在妇幼保健院每月享有工资收入35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扣留、提取岑如花在你处享有月工资收入中的3000元,直至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刘兴富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