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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广源酒业商行与徐东斌、冯树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广源酒业商行,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39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广源酒业商行。代表人:葛骅。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徐东斌(,。被告:冯树军。被告:廖敏。被告:梁宸源。原告台州市黄岩广源酒业商行(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广源酒业)为与被告徐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追加冯树军、廖敏、梁宸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酒业起诉称:被告徐东斌、梁宸源、冯树军、廖敏合伙经营台州市黄岩海上仙酒楼(以下简称海上仙酒楼)。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徐东斌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海上仙酒楼酒水、饮料的独家供应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货,四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货款320099元。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99元。被告徐东斌答辩称:海上仙酒楼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欠原告酒水货款320099元属实。被告冯树军、廖敏、梁宸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原告广源酒业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东斌户籍证明、被告冯树军、廖敏、梁宸源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出库单175张,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99元未付的事实。3、合伙协议1份,证明海上仙酒楼系四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徐东斌以海上仙美食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海上仙美食坊指定原告为酒水唯一供应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5号结清上月货款等。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餐饮,定名为海上仙美食坊,总投资4000000元,其中徐东斌出资2400000元,占60%股份,冯树军出资600000元,占15%股份,廖敏出资550000元,占13.75%股份,梁宸源出资450000元,占11.25%股份,由徐东斌出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1日,合伙体以徐东斌为业主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了名称为台州市黄岩海上仙酒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本区环城西路185号。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海上仙酒楼供应酒水共计320099元。之后,四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广源酒业为海上仙酒楼供应酒水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海上仙酒楼欠原告货款320099元的事实。海上仙酒楼虽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海上仙酒楼系四被告合伙开设,有书面合伙协议为凭,四被告对此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广源酒业商行(普通合伙)货款320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50元,由被告徐东斌、冯树军、廖敏、梁宸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