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负责人殷长军,该组组长。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罗家屋场组。法定代表人肖文武。原告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殷家冲小组)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湘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29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家冲小组的负责人殷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湘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组上村民的土地122.65亩从事种植经营,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由于不善经营,除转包经营少量种植业务外,其余大部分土地荒芜,并自合同执行的第一年起就开始拖欠租金,按照合同第三条“租赁价款及支付方式”,被告折合应付租金437114元,实付264924元,尚欠17219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72190元;3、被告腾空土地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违约拒不交纳租金,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3、长沙市望城区农业局证明,拟证明国家确定的水稻最低收购价:2012年为129元,2013年为139元,2014年为143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组上村民的土地122.65亩从事种植经营,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土地租赁费按每年每亩850市斤稻谷计算(其中,农户租金800市斤,村委会协调费50市斤),按当年国家保护价早晚稻均价上调5%计算金额支付。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由于不善经营,除少量土地转包经营种植业务外,其余大部分土地荒芜,并拖欠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租金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拖欠原告一年半的租金拒不支付,严重违反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时间,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腾空土地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拖欠租金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多少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第三条计算出来的租金金额为208504元,但原告仅主张172190元租金,可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自我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2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土地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镇桐林坳社区殷家冲居民小组拖欠的租金17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兴湘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德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