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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岳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5��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袁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岳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放置在颍上县江店孜镇其姐夫郝某(另案处理)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颍上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阜阳市公安局枪支性能、枪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审判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