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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以贩养吸,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郁南县某村路口先后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元给吸毒人员崔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各50元给吸毒人员彭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去所他人交易毒品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0.5克、人民币250元。经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报警、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提取、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证人崔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曾某某贩毒所得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