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金水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金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48号罪犯胡金水,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回族,辽宁省北票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被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九九六年八月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作出(1999)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金水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1999年4月1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内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2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二○○五年十一月、二○○七年七月、二○○八年七月、二○一○年一月、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胡金水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胡金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金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3分。该犯在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考核分427.00分,记功7次。二○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8月29日因使用手机受到禁闭处罚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胡金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