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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诉严月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严月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反诉被告)。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芭蕉村。法定代表人:罗栋才。委托代理人,唐国雄、郑龙(实习律师),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月贵(反诉原告),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诉被告严月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郑龙(实习律师),被告严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严月贵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支护作业中因顶板掉下煤矿受到损害。2013年10月30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被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同年9月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裁字第,110号、附1号裁决书,裁决分别由原告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严月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65588.31元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被告严月贵因工伤受到损害,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而不应再按并非民事法律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享受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只是地方性政府规章,该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显属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故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暂行规定作出(2014)裁字第110号附1号裁决,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煤矿不应再支付被告严月贵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被告严月贵反诉辩称,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诉称基本属实,但被告因工伤受到损害,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裁决由原告煤矿支付被告严月贵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责令其支付反诉原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严月贵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作业中因安全事故受到损害。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其所受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9月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作出(2014)裁字第110号附1号裁决书,确认由原告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严月贵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盐劳仲(2014)裁字第110号附1号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系云南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企业。云南省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云南省政府制定《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该暂行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行业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有关规定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它为云南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者设定的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外的安全事故赔偿义务,并不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精神,也彰显了更加重视民权民生的执政理念,凡在该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者,均须受该暂行规定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中,被告严月贵在从事井下作业中,因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致其受到损害后,反诉主张享有煤矿行业一次性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作为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企业,因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的损害,依法应受《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调整。其主张被告严月贵巳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不应再享受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笫三条、笫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月贵(反诉原告)煤矿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37744元/年×2倍)。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盐津县酸枣树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世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五条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第六条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