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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利英与蔡天萍、孙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英,蔡天萍,孙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98号原告:徐利英。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蔡天萍。被告:孙云仁。原告徐利英为与被���蔡天萍、被告孙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蔡天萍、被告孙云仁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英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蔡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英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年,被告蔡天萍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23幢的房产作抵押。期至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其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付,使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蔡天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孙云仁借的,与其无关,其去签字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孙云仁之间的借款手续都已经完成了,有部分借款是之前被告孙云仁向原告借的,另外的借款也是汇入被告孙云仁帐户里的,其没有看到过钱,也没有拿到过钱,而且在被告孙云仁叫其去签字前其提出来其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不能作抵押的,被告孙云仁表示原告也是知道的,只是意思一下的;2、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孙云仁共同开办砖厂所需,且该砖厂的转让费均系被告孙云仁去向他人支付的。原告徐利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被告蔡天萍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天萍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其的签名是其签的,但是该借款与其无关,是被告孙云仁向原告借的,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借款后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讨过;对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没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单,其不知情,钱也不是汇给其的,其去签字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孙云仁并未发生现金交易。被告蔡天萍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3、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孙云仁共同开办的砖厂的转让费所需,与其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书、收条的落款时间与本案借款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孙云仁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天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蔡天萍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蔡天萍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孙云仁合伙向他人受让水泥砖厂的相关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该二人间存在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2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孙云仁,另外8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孙云仁,原告陈述了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天萍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孙云仁所借,与其无关,且借款是用于原告与被告孙云仁向他人受让水泥砖厂。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可以确认被告蔡天萍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地位,款项是交付给两被告还是交付给其中的任何一人��均不影响该共同债务的成立;至于原告与孙云仁另存在合伙向他人受让水泥砖厂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也不具有必然关联性。被告蔡天萍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天萍、被告孙云仁应共同归还原告徐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920元,由被告蔡天萍、被告孙云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