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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先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成天在外赌博,双方因此常常吵架,家庭矛盾非常之多,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性格偏激,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东安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3、婚生小孩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周素娥、蒋明国、杨吉义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时有吵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便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