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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玉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文,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娥、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宋玉文到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被害人韩某某家中,趁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放入卧室衣柜内的联想Thinkpad系列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已灭失)、联想键盘1个、联想Thinkpad电脑包1个(包内有网盾E路通1个、钥匙1枚、数据线1根)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联想Thinkpad系列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键盘1个、联想Thinkpad电脑包1个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5年1月7日,本院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被盗物品联想键盘1个、联想Thinkpad电脑包1个(包内有网盾E路通1个、钥匙1枚、数据线1根)返还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2012)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宋玉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宋玉文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韩某某,被告人宋玉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常诗陶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