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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冰瑶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冰瑶,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吴冰瑶。委托代理人:钱晨。被告:XX。原告吴冰瑶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冰瑶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冰瑶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凤起路xxx号浙江宝石研究所门口2138服务亭。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5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收到服务亭所有权人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服务亭。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转租行为未得到服务亭所有权人的同意。原告归还服务亭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49750元(已扣除1个半月的房屋租金525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9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冰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凤起路xxx号浙江宝石研究所门口2138服务亭,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网上银行支付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5000元,5月22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3、《通知》1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收到服务亭所有权人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服务亭,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转租行为未得到服务亭所有权人同意。4、《杭州公共自行车服务亭加盟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公共自行车服务亭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服务亭年租金为42000元。5、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XX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店铺也是被告转租来的,但是在房东见证下直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比原租赁合同多支付15000元,由此可见房东并不反对转租,只要房东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并交纳租金就可以。由于被告生病就想将房屋转租,原告有兴趣租赁,但听��要与房东签订新合同并多交租金时,因不愿意多交,就与被告商量说是与被告合伙,被告在心软下就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共支付55000元。2014年7月,被告已回到江西,房东在收水电费时,知晓转租的事情,就收回了房屋。隐瞒转让对被告没有好处,房东收水电费必然要与原告交流。正是被告心软,造成原告倒打一耙。希望法院据实明查。被告XX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冰瑶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XX的书面答辩意见佐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吴冰瑶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将一个公共自行车服务亭内使用权合作的商业经营活动交予吴冰瑶管理,经营期限自2014��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转让费包括5个月房租及15000元押金计58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移交服务亭。合作期间,XX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服务亭的,应按年使用费用的30%向吴冰瑶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吴冰瑶扣除费用3000元,向XX支付55000元。案涉服务亭系XX向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承租,双方的《杭州公共自行车服务亭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XX未经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服务亭转租、转让或委托他人经营等,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服务亭,没收保证金等。2014年7月7日,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通知吴冰瑶,要求吴冰瑶在2014年7月9日之前归还服务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XX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服务亭转租给吴冰瑶经营,致使出租人收回服务亭,原告吴冰瑶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被告XX应承担违约责任。XX抗辩转租事宜隐瞒出租人系应吴冰瑶请求的理由,因XX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冰瑶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已届满,吴冰瑶无需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58000元,XX确认扣除了3000元的费用后吴冰瑶支付55000元,吴冰瑶使用租赁物时间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9日。因此吴冰瑶主张XX退还不能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497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冰瑶支付人民币4975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减半收取为522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