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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乔桂生与赵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生,赵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乔桂生。被告赵龙。原告乔桂生诉被告赵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桂生诉称,2012年12月24日,王潞蔚给我打电话称女儿、女婿到外地度蜜月,现急需借我一万元,让我把一万元钱打到银行卡上,说20天还钱,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我按其要求于2012年12月24日下午5时12分打了一万元。20天后我找王潞蔚催要,她说她没有收到钱,不要找她要钱,后经我查一万元是转到一个叫赵龙的卡上,后来我就找到被告赵龙多次催要一万元钱,被告赵龙以不知情等种种理由至今不还我钱,被告赵龙的行为不仅给我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也给我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龙立即偿还一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赵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乔桂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乔桂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中国农行柜员机转账凭证,证明转给赵龙一万元。3、乔桂生同赵龙的通话录音。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乔桂生按被告赵龙亲戚的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向被告赵龙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乔桂生多次催要,被告赵龙推脱不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乔桂生向被告赵龙汇款人民币1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通话录音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赵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原告乔桂生催要,被告赵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乔桂生人民币10000元,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桂生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