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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德贤与周利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贤,周利平,李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德贤。委托代理人:冯水清、章靖,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平。第三人:李建新。原告王德贤诉被告周利平及第三人李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平、第三人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贤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欲向第三人借款,但第三人要求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2011年4月27日,经原告出面担保,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拒绝还款,第三人便找到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1月6日将上述款项替被告如数的还给了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还款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全部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担保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利平、第三人李建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贤与被告周利平、第三人李建新均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做工程,被告在淡水经营手机配件店。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李建新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利平,2011年4月27日,担保人:王德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偿还了上述借款,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今收到王德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笔收款是王德贤替代周利平还款,收款人:李建新,日期:2013年1月6日”。第三人在收条下方签名捺印。原告履行了债务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德贤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利平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未偿还,原告王德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偿还了上述30000元借款,有借条、收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清偿了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偿还给第三人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周利平、第三人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德贤。二、驳回原告王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宗审 判 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赵清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妍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