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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夫恒,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夫恒,又名孙石头,男,2012年2月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6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2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2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夫恒、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经事先预谋,驾驶轿车至江苏省昆山市、新沂市,采取将车窗玻璃砸坏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他人车内现金2920元,以及化妆品、导航仪、衣服、超市购物卡等物品。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妆品、导航仪、衣服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38元。被告人孙夫恒、孙某共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60.5元。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夫恒、孙某驾驶轿车至昆山市时代·文化家园小区售楼处门前停车场,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左前门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内的一部E路航导航仪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夫恒、孙某驾驶轿车至昆山市思常路麦当劳对面的停车场,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皇冠轿车驾驶室侧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内一个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移动硬盘等物品。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孙夫恒、孙某驾驶轿车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宏宇家具厂门前空地,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荣威350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该车内的一个公文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执法证、医保卡等物品。4、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孙夫恒、孙某驾驶轿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巨融·国际豪园小区门前停车场,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副驾驶座侧车窗玻璃砸碎,后盗窃该车内的一套“御丹·氨基酸高端洗护护理套装”化妆品、一个菲安妮女包、一套ONLY衣服、苏果超市购物卡两张(卡内有余额人民币402.5元)、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及现金2820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380元,菲安妮女包价值人民币1860元,ONLY衣服价值人民币698元。被告人孙夫恒、孙某于2014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导航仪一个、化妆品一套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新沂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现金2000元及化妆品一套。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孙夫恒、孙某退赃人民币4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夫恒、孙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孙夫恒、孙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夫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夫恒、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孙夫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夫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100元,剩余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100元,剩余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