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战术英与王金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战术英,王金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战术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题。再审申请人战术英因与被申请人王金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战术英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申请人伤残、误工、护理赔偿标准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关于战术英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该案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战术英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9日由宁河县芦台镇北胡庄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淑敏、李云娩是战术英的姨家表妹,两人都在天津市宁河县冷冻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12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镇北新区派出所、宁河县芦台镇北胡庄村民委员会共同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战术英自2010年在芦台镇建新庄当保姆,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个人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应该由用工单位或用工个人为其出具,而并非是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机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之后新发现的证据。从战术英提交的《证明》内容看,想证实的事实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客观存在,并能够发现,如需提交,应当在该案庭审结束之前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因此该两份《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的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战术英曾向本院提交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镇北新区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自2011年4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在原审庭审中,战术英向法庭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其系天津市农村居民家庭户。战术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二审虽认定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结合战术英受伤的地点、治疗情况等因素,二审认为战术英仍应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收入水平能够达到或接近城镇居民的一般标准,战术英未提交其相关证据,因此,未按城镇居民标准为其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战术英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误工、护理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经审查,战术英系天津市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李云焕、张淑敏户籍所在地均在天津市农村,其误工费、护理费二审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综上,战术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我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战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战术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