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日婚生男孩董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告要求离婚,经人调解也为了孩子与被告和好,2014年12月13日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对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和睦,双方虽偶有争执,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3、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其证,2014年6月间,原、被告闹过一次离婚,后来劝和了。又有一次双方因抢钥匙发生争吵,原告把被告的棉袄口袋撕烂了,证人没有劝和,被告就走了,对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对骂的事不清楚。4、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其证,大概一个月前,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对骂,因原告母亲骂了被告,被告就与其对骂,后来被告就没去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唐家具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说的嫁妆是被告付的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证人所证去原告家属实,被告的棉袄是原告撕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否认其与原告母亲对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明没有盖章,所列家具的数量也不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明。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的去原告家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没有加盖大唐家具的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诉状中嫁妆清单的家具及创维牌37寸彩色电视机、香雪琴牌冰箱均是从家具厂和家器店直接拉到被告家中,均称是己方出资购买,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认可美的牌空调是原告出资购买。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婚生男孩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青岛市打工,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同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嫁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甲婚后虽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