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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华,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学斌,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XX、人民陪审员金奇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学斌于2013年4月19日向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5%,并以被告王学斌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在华容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学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还本付息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权证号为华房他城关镇字第05658号的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学斌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0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0.5‰,同时被告王学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的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4249)作抵押,双方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华容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王学斌支付了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学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学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得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被告王学斌抵押的位于华容县城关镇城中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4249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金奇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