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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汪行钢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行钢,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汪行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被告刘伟。本院在受理原告汪行钢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伟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行钢撤回对被告刘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汪行钢负担。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