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霍兰民与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兰民,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霍兰民,男,汉族,1952年生。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甫,任经理职务;住所地:开封县宏达大道北段。原告诉被告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霍兰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霍兰民交来存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46600)”的收据一份。并加盖有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及庭审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原告的46600元存款应当支付,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宏达桥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6600元。诉讼费9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