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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岳海燕与田成乐、蒋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岳海燕,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成乐,农民。被告蒋庆利,农民。原告岳海燕与被告田成乐、蒋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乐、蒋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海燕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田成乐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由被告蒋庆利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成乐、蒋庆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田成乐借原告岳海燕现金2万元,被告蒋庆利自愿提供保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2013年11月13号。借款人:田成乐。担保人:蒋庆利。”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成乐借原告岳海燕2万元,被告蒋庆利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有被告田成乐、蒋庆利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田成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蒋庆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庆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海燕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庆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田成乐、蒋庆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