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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四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四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新河镇大江村。法定代表人廖桂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四方。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四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四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商品混凝土预拌企业,从事混凝土销售。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建的��洲水厂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48立方米,共计价118875元,被告共支付99475元,尚欠194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货款19400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就混凝土的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证据三、送货单,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徐四方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2013年12月15日,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四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13年12月起,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四方承建的河洲水厂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48立方米,共计价118875元,被告共支付99475元,尚欠194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四方交付了商品混凝土348立方米,共计价118875元,被告徐四方共支付99475元,尚欠19400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四方支付1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四方逾期付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9.1“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以要求甲方按延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补偿金,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条款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徐四方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徐四方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四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40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元,共计356.5元,由被告徐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