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金兰,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吴建弟,董事长。原告王金兰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乾盛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已付两年利息18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利息9000元、2013年2月6日付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原先约定时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承担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为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乾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乾盛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乾盛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息13‰,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乾盛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在案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之前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借款利息,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的借款月利率标准为15‰,借款月利率应按收款收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确定,即月利率为13‰。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不符,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兰借款5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兰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乾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起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