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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09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黄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黄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9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黄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75622.41元,其中包括本金51436.3元、利息6463.76元、滞纳金1772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4年5月8日止的欠款75622.4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如发生透支,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等。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发生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75622.41元,其中包括本金51436.3元、利息6463.76元、滞纳金17722.35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款记录、交易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的欠款共计七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黄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