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桂月、李有会与李梁、范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月,李有会,李梁,范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李桂月,女,生于1982年8月,汉族。原告:李有会,女,生于1980年9月,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李梁,男,生于1978年4月,汉族。被告:范仁峰,男,生于1973年10月,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桂月、李有会与被告李梁、范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月、李有会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李梁、范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月、李有会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被告李梁驾驶被告范仁峰所有的豫R7V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文渠乡蔡营处掉头时,与李有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桂月、李有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00000元。二原告李桂月、李有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房屋认购协议、认筹书、收据6张,万阳物业公司证明等一组,以证明李桂月夫妇在城区购买有房产并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6、邓州市大东关长途客运站证明及工资表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李桂月长期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7、户籍证明3份,以证明李桂月的被抚养人情况;8、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李有会的车损为1945元,支出评估费600元;9、房屋租赁合同、尚建国的房权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委会及新华派出所证明等一组,以证明李有会长期居住、生活于城区,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李梁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12、施救费票据,以证明李有会支出施救费600元。被告范仁峰辩称:其聘用司机李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范仁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被告范仁峰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7、10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入来源、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相印证,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印证,但该组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印证,但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且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由交警部门负担,但该笔款项确系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被告李梁驾驶被告范仁峰所有的豫R7V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文渠乡蔡营处时,与原告李有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有会、李桂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月、李有会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李有会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2145元,李桂月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7336.4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仁峰为其垫支医疗费及现金34684.4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月、李有会无责任。2014年12月28日,邓州市衡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所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李有会车损为1945元。2015年1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有会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李桂月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李桂月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李有会夫妇育有一子二女,李桂月夫妇育有一子二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梁驾驶被告范仁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有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有会、李桂月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李桂月、李有会要求被告李梁、范仁峰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范仁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桂月、李有会的损失数额为:一、李桂月:1、医疗费17336.40元;2、误工费4550元(自其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91天,每天50元);3、护理费2700元(住院54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1080元(住院54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6、二次手术费8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20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4.18元(其长女宋林,生于2002年3月,次女宋莹,生于2005年9月,其子宋杭,生于2003年11月,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22年的10%的1/2);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9项共计102486.64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28536.4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计73950.24元。二、李有会:1、医疗费12145元;2、误工费4550元(自其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91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050元(住院61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4、营养费1220元(住院61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61天,每天30元);6、车损1945元(依据评估鉴定结论书);7、交通费600元;8、施救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20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28元(其子丁邓,生于2008年11月,其女丁配、丁妮,生于2002年12月,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24年的10%的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82489.34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5195元,伤残赔偿范围计64749.34元,车损范围计2545元。综上一至二项累计184975.9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月、李有会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额62975.9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桂月、李有会进行赔偿。被告范仁峰垫支的34684.40元,在原告李桂月、李有会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月、李有会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月、李有会62975.98元;三、原告李桂月、李有会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范仁峰垫支款346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范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