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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星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徐星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9号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桂英。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徐星炎。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星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星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1997年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被告徐星炎陆续向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制作圆珠笔笔芯的油墨。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徐星炎确认欠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5975元。嗣后,经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徐星炎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欠货款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即2013年2月9日前付65975元,3月份付50000元,4月份付70000元,5月份付80000元,10月份付100000元。因被告徐星炎未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星炎支付货款365975元,并由被告徐星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对账单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星炎于2012年12月31日确认欠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5975元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星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承诺书,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对账单及承诺书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被告徐星炎曾向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油墨。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徐星炎确认欠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油墨货款365975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徐星炎承诺所欠货款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徐星炎未按承诺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星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星炎支付原告苏州雄鹰笔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徐星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维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