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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大润发超市二楼肉类摊位处,从杨某某手提的超市购物篮内窃得内有人民币175元的钱包1只,后在逃跑至超市出口处被超市保安毛某某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已发还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物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